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机构的本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国有重点林区各级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