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第三章 生态保护第二十二条已废止国有重点林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发展高污染、高耗能的产业;(二)毁林开垦破坏森林资源;(三)擅自采金、利用水资源;(四)擅自采石、挖砂、取土;(五)可能破坏森林水体、地表植被和林区整体生态环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