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机制。

市、区(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指导本级预算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工作。

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预算绩效管理实施监督。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