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自权限,对见义勇为人员分别进行奖励:

(一)嘉奖、记三等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记二等功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记一等功、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