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过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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