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五条有效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条回到全文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