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禁止将建筑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设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

禁止在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所外倾倒抛洒建筑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