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申请设立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举办实施幼儿教育、学前教育、小学和初中教育及其他初级文化教育的学校,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冠以"内蒙古"字样的中等专业学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冠以"内蒙古"字样的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和培训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举办实施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学校和培训机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