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下列重大经济事项:

(一)重大经济改革、结构调整方案;

(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事项;

(三)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事项;

(四)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建设事项;

(五)其他需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的重要经济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就有关经济事项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专题报告。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