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规范和编纂方案;
(二)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统一组织编纂、出版以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综合年鉴;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书、综合年鉴的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
(五)培训地方志专业人员;
(六)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