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转移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移出地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在市(州)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市(州)转移的,由移出地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省转移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危险废物转移到接受地后应当按照转移计划的要求报送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