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污染环境防治和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毒性、腐蚀性、传染性、易燃易爆性的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放射性废物和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环境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