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章 工作机构及职责第十一条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