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工程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未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而审批的;
(二)未按规定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的;
(三)在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未及时传播并组织群众采取防御措施的;
(四) 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未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附则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