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低价出让、租赁国有土地的;(二)随意决定减免地价的;(三)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四)越权干预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五)泄露标底或者底价,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的;(六)弄虚作假,伪造证件、材料,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的;(七)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