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第三章 国有土地租赁第二十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一)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发生使用权转让、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土地用途改变等情形,依法应当实行有偿使用的;(二)土地用于修建临时建筑物或者使用期较短的;(三)新增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不宜或者不能采取出让方式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的其他情形。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实行租赁。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