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或并处警告、经营产品价值的5%—200%的罚款,没收经营产品、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办理《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开业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木材、林产品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转移经营地点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林政管理费的;
(六)违反其他规定的。
地方法规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