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基层派出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组织,或者在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