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防洪条例/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和毁损堤防、水库大坝、护岸、水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堤防管理房、堤防里程桩、界桩、通讯、照明、水文监测、测量等管护设施。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