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