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和拨(支)付采购资金。

采购资金中的自筹部分,需求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存入指定的银行账户。

集中采购的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向供应人支付。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