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职工代表中企业中级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超过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女职工代表、集中安置残疾人企业的残疾人职工代表、使用劳务派遣工企业的劳务派遣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女职工、残疾人职工、劳务派遣工在本单位职工总量中所占比例。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适当比例分配到组成企业。每个企业至少应当有两名职工代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