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