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故意刁难、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四)对法定的水资源费、城市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或者违反规定收缴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或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六)拒不执行取用水总量控制方案的;

(七)对有关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不予调查处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