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地下水。

地方法规 ·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