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一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三百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一吨灰可以提取一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