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排污的,可以自作出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