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准的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活动。探矿权人应当对选冶实验所需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评价,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

地方法规 ·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