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依法吊销勘查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不予通过年检。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