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新建、扩建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化肥、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体的生产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高州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液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工业废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堆积、填埋、倾倒、排放城镇垃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毒鱼、炸鱼、电鱼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五)采用炼山或者全垦方式更新造林,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六)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