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前,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交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省文物行政部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出土文物清单,并提出保护工作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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