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合理划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天地图中明确标注文物保护单位的位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保护界桩。

地方法规 ·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