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第十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置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