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发布气候变化影响及气候资源公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未经国家有关机构认可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