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教育督导条例第十一条已修改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