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市容、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