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经营犬只以及从事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