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三)其他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