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变更土地承包期限的;

(二)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不公示承包方案的;

(三)强制代保管、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四)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