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第三十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