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通知,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土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

(三)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农牧户消亡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予以公告。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