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已废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 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拒不受理,或者拒不出具《处理决定书》、《复查意见书》的;
( 二 ) 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 三 ) 泄漏信访工作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给信访事项处理造成困难的 ;
( 四 ) 介入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 五 ) 未向上级国家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未劝阻或者疏导上访群众,工作中存在重大失误,导致矛盾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
( 六 ) 对妨碍交通,围堵国家机关,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信访人,未及时劝阻、制止且未通知有关国家机关的;
( 七 ) 经复查证明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显失公正,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的;
(八)威胁、恐吓、侮辱、殴打、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
(九)对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故意拖延,敷衍塞责或者无正当理由过期不办的;
(十)伪造信访事项相关材料或者处理结果,弄虚作假,蒙蔽上级国家机关和信访工作机构的;
(十一)拒不执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意见的;
(十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十三)袒护、包庇上述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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