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 一 ) 指导、管理、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本行业或者所属单位的信访工作,通报信访工作开展情况;
( 二 ) 受理来信、来访、来电;
( 三 ) 解答与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咨询;
( 四 ) 转办、交办、查办和督查信访事项;
( 五 ) 及时、准确向上级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 六 ) 建议有关机关处理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七)教育、培训信访工作人员;
( 八 )办理上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