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已废止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由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由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