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后,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应当由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由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