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程序的规定第十四条已废止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收到审查建议,经接收、登记,并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后,交由审查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