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火警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报告。接到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一)国界两侧五公里以内;
(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三)威胁居民区、村庄或者重要设施;
(四)超过六个小时尚未扑灭明火;
(五)发生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公益林区等区域;
(六)火场跨越或者可能跨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