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设置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营开播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仅发布广告的公共视听载体除外。
备案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安全播放承诺书。
公共视听载体终止播放视听节目的,其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终止播放后十五日内告知原备案部门。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