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毁坏水工程的行为:

(一)挖掘、拆卸、爆炸、撞击水工程;

(二)在堤防、土坝的顶、坡、戗台取土、晒场、开挖道口、挖窖;

(三)超重车辆、履带拖拉机不采取保护措施在水工程交通桥上行驶;

(四)在防汛和工程管理通讯线路上搭挂广播线、输电线;

(五)盗窃、毁坏、侵占工程设备、器材物资;

(六)盗窃、毁坏、堵塞、移动水文气象、测量、科学试验、观测试验等设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