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一)经营、运输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家畜的;(二)对血吸虫病畜,不按规定圈养治疗或者屠宰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1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