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或者未在统计调查表上标明法定标志的;

(二)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