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营运规范,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驶、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并制定服务规范;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车辆数量、车型组织营运;

(三)保证车辆技术性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尾气排放标准;

(四)在车厢内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张贴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条例制定的乘车规则;

(五)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

(六)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车厢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儿的乘客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服从政府因城市建设、突发事件、抢险救灾以及重大活动等需要采取的临时措施;

(八)按照规定为免费乘车群体提供营运服务。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3月1日